最高法就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出台司法解释
相关负责人答记者提问时称,充分关注网络直播问题,司法解释作出较详尽规定
签收等于认可商品质量?拆封就不能无理由退货?经营者享有最终解释权?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发布,对网络消费中常见的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进行了列举,明确此类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并完善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加强消费者售后权益保障。《规定》自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在回答中国证券报记者关于网络直播营销的提问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关注了网络直播问题,司法解释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规范网络消费格式条款
近年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而伴随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消费纠纷案件呈现快速增长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规定》主要对网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主体认定、直播营销民事责任、外卖餐饮民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共20条。
《规定》坚持合法性审查,规范网络消费格式条款。《规定》第1条对于“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实践中常见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列举,并作兜底性规定,明确有上述内容的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规定》完善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加强消费者售后权益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规定》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同时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还明确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合同无效,斩断网络消费市场“黑灰产”链条。网络消费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伴生了一些不健康、不规范问题,比如出现专门刷单、刷评、刷流量的应用程序、运营团队等“黑灰产”,故意制造虚假记录,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扰乱市场秩序。《规定》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对网络直播作出较详尽规定
网络直播电商作为一种数字经济新模式,近年来发展迅速。刘敏在回答中国证券报记者提问时表示,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关注了网络直播问题,作出比较详尽的规定。
她介绍,《规定》明确,如果因平台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除品牌自播情形以外,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商家以外的主体开设直播间专门从事直播营销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存在对实际销售者辨识不清的问题。刘敏说,针对这一问题,《规定》明确,直播间运营者要能够证明已经标明了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并且要达到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程度。否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直播间运营者已经尽到标明义务的,也并非一概不承担销售者责任。”她强调。
此外,针对有时会发生消费者无法找到直播间运营者而难以求偿的情况,刘敏表示,《规定》明确,如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依法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
“《规定》特别关注了网络直播售卖食品情况。”刘敏介绍,《规定》明确,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审核的对象是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直播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