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野家上海某门店违法被罚 使用过期原料生产经营食品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黄处〔2022〕012021001939号)显示,上海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河南路店因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

  

 

  2021年11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编号3101010020000202111290001)称当天中午在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300号B118A室吉野家用餐,吃了炸鸡块感觉不舒服,怀疑该店食品安全,要求管理部门查处。2021年11月29日20时15分,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300号B118A室经营餐饮服务,其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饭店、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2021年11月29日20时15分,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抽查冷藏冰箱中的腌制鸡块半成品(净含量2kg)的制作时间为11.2818:44,有效期时间为11.2918:11,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腌制鸡块半成品(净含量2kg)购进价格为每kg人民币18元,合计购进价为人民币36元,即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元。上述腌制鸡块半成品尚未制作成成品用于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2.19冷藏环境温度的范围应在0℃-8℃,2.20冷冻温度的范围宜低于-12℃,经现场测量,冷冻冰箱实际温度为-11℃,冷藏冰箱实际温度为9℃,贮存食品的冰箱实际温度未达到规范要求。当事人已于检查当天对贮存食品的设备进行温度校正确保符合规范要求。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腌制鸡块半成品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当事人贮存食品的设备实际温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了未按法定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超保质期腌制鸡块半成品1盒(净含量2kg);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上海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3日,注册资本1230万美元,大股东为吉野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7.18%。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二)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明知从事前数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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