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中国(北京)网站日前公布3篇关于北京钻石之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市监处罚(2021)7143号、京朝卫医罚(2022)526号、京朝卫医罚(2022)528号)。
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市监处罚(2021)7143号)显示,当事人北京钻石之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对举报人反映的发布虚假广告问题表示认可,当事人承认“钻石之星医疗美容”微博账号为北京钻石之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钻石之星医疗美容”微博账号发布的“选择钻石之星安全专业,美丽双眼”等广告宣传内容是北京钻石之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发布。当事人在发布该广告前中未经医疗相关部门审查,没有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由于该广告由当事人自己制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0元。处罚决定日期2021年12月21日。
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卫医罚(2022)526号)显示,北京钻石之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违法事实,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规定,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公司警告、罚款15000元、责令改正。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8月17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卫医罚(2022)528号)显示,北京钻石之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违法事实,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公司警告、罚款15000元、责令改正。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8月17日。
官方微博显示,“钻石之星医疗美容”由北京钻石之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运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以下为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