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DHC两款化妆品含限用物质 被没收违法所得115万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2〕152021002636号)。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14.66万元,没收违法产品。

  经查,当事人为“蝶翠诗”、“DHC”品牌化妆品的境内责任人,负责“蝶翠诗”、“DHC”牌化妆品在中国的进口和经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当事人进口销售的两款化妆品: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霜[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编号为国妆网备进字(沪)2018000676,于2019年8月7日、2020年2月12日分两批次进口,并于2019年9月1日起对外销售]、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爽肤水化妆品[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编号为国妆网备进字(沪)2018000569,于2019年7月31日进口,并于2019年9月1日起对外销售],含有“羟乙磷酸四钠”成分。

 

  经核实,该成分为《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限用的物质(限用于发用产品、香皂)。至查止,当事人经营上述两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81.47万元(其中: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霜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13.34万元,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爽肤水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68.13万元)、违法所得为114.66万元(其中: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霜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为68.70万元,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爽肤水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为45.96万元),库存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霜化妆品3063件、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爽肤水化妆品1745件。

  案发后,当事人及时下架,并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上述两款化妆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办理涉案产品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过程中,提交的备案信息凭证、备案标签、产品包装标签、产品配方等资料信息均注明了“羟乙磷酸四钠”成分,其不存在隐瞒产品成分的故意和行为;且在案发后,又及时采取下架、召回等整改措施,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涉案产品在日本及周边国家已上市销售多年,境外生产者及境内责任人未接到过上述化妆口造成人身健康伤害的报道或反映。综合考量以上情形,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14.66万元;

  二、没收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霜化妆品3063件、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爽肤水化妆品1745件。

  天眼查APP显示,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日本株式会社DHC,持股97.00%。

  DHC官网显示,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为其主办单位和运营主体。 2003年7月,DHC在中国内地也开始了发展之旅,成立了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浦处〔2022〕152021002636号

  银行输入码:2021002636

  当事人: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0007524892320

  住所(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赵高路1578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吉田嘉明

  经查,当事人为“蝶翠诗”、“DHC”品牌化妆品的境内责任人,负责“蝶翠诗”、“DHC”牌化妆品在中国的进口和经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当事人进口销售的两款化妆品: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霜[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编号为国妆网备进字(沪)2018000676,于2019年8月7日、2020年2月12日分两批次进口,并于2019年9月1日起对外销售]、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爽肤水化妆品[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编号为国妆网备进字(沪)2018000569,于2019年7月31日进口,并于2019年9月1日起对外销售],含有“羟乙磷酸四钠”成分。经核实,该成分为《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限用的物质(限用于发用产品、香皂)。至查止,当事人经营上述两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814733.60元(其中: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霜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133440.00元,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爽肤水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681293.60元)、违法所得为1146618.50元(其中: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霜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为687026.50元,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爽肤水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为459592.00元),库存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霜化妆品3063件、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爽肤水化妆品1745件。

  案发后,当事人及时下架,并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上述两款化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组一:当事人提供的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霜、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爽肤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备案标签、产品包装标签照片、产品处方等资料复印件;

  证据组二:2021年12月27日现场笔录和照片及当事人提供的DHC物流期间入出库记录、DHC全通路商品销售明细、报损材料、和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货合同、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财务资料等复印件;

  证据组三: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据组四: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22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的《询问笔录》;

  证据组五: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株式会社DHC的授权授权书、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的接受株式会社DHC授权声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2年6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2〕1520210026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办理涉案产品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过程中,提交的备案信息凭证、备案标签、产品包装标签、产品配方等资料信息均注明了“羟乙磷酸四钠”成分,其不存在隐瞒产品成分的故意和行为;且在案发后,又及时采取下架、召回等整改措施,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涉案产品在日本及周边国家已上市销售多年,境外生产者及境内责任人未接到过上述化妆口造成人身健康伤害的报道或反映。综合考量以上情形,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146618.50元;

  二、没收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霜化妆品3063件、蝶翠诗男士保湿平衡爽肤水化妆品1745件。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没收款(人民币)1146618.50元(壹佰壹拾肆万陆仟陆佰壹拾捌圆伍角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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